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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医药培训 时间:2023-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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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健康发展,规范检测检验的行为,确保检测检验的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技术保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结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检测检验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对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安全产品在生产、安装、使用过程中安全性能所进行的检测检验,并提出证明生产条件和安全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以及相应技术要求的检测检验报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和建设,影响到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等。

  第五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包括安全产品的安全标志检测检验(安全使用证的检测检验)、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维修检测检验、事故调查检测检验、申诉检测检验以及生产场所安全条件的检测检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依据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进行;没有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依据国家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测检验办法进行。

  第七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技术装备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业务指导下,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八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考核,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及认可

  第九条 凡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资质认可。

  第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认可条件:

  (一) 检测检验机构或其所在组织应是一个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

  (二) 具备与申请检测检验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 应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的《质量管理手册》,并能严格执行其中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四) 拥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人数不得少于10人,技术人员占全体人员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八十。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应不少于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五)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考核,取得《安全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

  (六) 检测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至少熟练掌握一项检测检验技术;

  (七)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一) 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四) 申请机构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以及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五) 资质认可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申办程序:

  (一) 根据以上条款,检测检验机构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报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备案;
  (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审;
  (三) 专家组通过对书面材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评审报告;
  (四)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四个副本);
  (五) 申请安全标志检验(安全使用证检测检验)的检测机构,经省局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资质评审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求》(GB/T15481—2000)进行。

  第十四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测检验机构认可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申请增加检测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提交申请材料,同时应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 检测检验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 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变更证明材料。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局)按第十二条申办程序进行认可。

  第十六条 省外检测检验机构进入我省从事检测检验活动者,必须具备其本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放的资质证书,并在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检测检验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并对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检测检验(安全使用证检测检验)是指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出厂前安全产品的安全性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来证明某一产品是否符合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安全标志(安全使用证)是确认安全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第二十条 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是指由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在用安全产品安全性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来证明某一在用安全产品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维修检测检验是指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维修、改造后产品的安全性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来证明某一维修、改造后的安全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检测检验是指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对事故现场有关设备、环境等进行检测检验,证明其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诉检测检验是指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对被检测检验单位提出的申诉内容重新进行检测检验,证明某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报告、行为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场所检测检验是指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对生产场所进行检测检验,证明生产场所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在用安全产品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发放《安全准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在用安全产品《安全准用证》是在用安全产品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依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计划及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周期开展对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目录、检测检验周期、检测标准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在用安全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应进行检测检验:

  (一) 新安装、经过大修及改造的在用安全产品在使用前;

  (二) 严重损坏经过修复的在用安全产品在使用前;

  (三)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中发现在用安全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申请检验的;

  (四) 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安全产品在使用前;

  (五) 在用安全产品经受了可能影响设备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和设备电气性能等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如:火灾、地震等);

  (六)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对某一在用安全产品检验时。

  第三十条 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有其特殊性,检测检验时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被检验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创造一个良好的检测检验环境。

  (一) 提供被检验在用安全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主要有:
  1. 在用安全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出厂验收报告及有关图纸;
  2. 在用安全产品的安装、调试记录;
  3. 在用安全产品的操作规程;
  4. 在用安全产品的检修、事故记录等。

  (二) 指派业务部门领导和熟悉该产品性能的工程技术人员、司机、维护工等有关人员参加检测检验的全过程,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工作;

  (三) 依据测试方案,牵头编制安全措施,经审批后,在测试现场有关人员中贯彻落实;

  (四) 受检单位主管领导对检测检验工作要高度重视,对检测检验工作涉及到的各个方面统一安排,保证检测检验工作的顺利实施。如果在检测检验过程中,受检测检验的在用安全产品或者牵连其它设施因检产品缺陷等原因而发生的务类事故,被检测检验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测检验符合要求的在用安全产品应及时向被检验单位发放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的统一格式的《安全准用证》,并将《安全准用证》固定在设备或其它明显的位置,《安全准用证》的有效期与在用安全产品的定期检验周期相同。《安全准用证》内容包括:

  1. 设备名称、规格、型号;

  2. 设备生产日期;

  3. 检验日期、有效期等。

  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生产现场对在用安全产品进行检测检验过程中,发现现场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告知被检单位,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报。

  第三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赴被检单位开展工作时,应出示《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认可证书》,检测检验人员应出示《安全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可的检测检验范围内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的统一格式的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表格。测试记录和检测检验报告的内容要做到客观、真实、公正。检测检验结束后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交最终的检测检验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检验机构的资质评审和认可工作;对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布在用安全产品和安全场所检测检验目录,下达全省检测检验计划。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编制辖区内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测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检测设备和应检测场所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据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对在用安全产品的监督监察,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带病运行、超期使用的在用安全产品要严格进行查处;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在用安全产品,必须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在用安全产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在用安全产品使用、保养、维修等制度,保证在用安全产品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对用安全产品应按时申请定期检验,保证在用安全产品必须在检验周期内并经检验合格;无故超过检验周期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安全产品必须停止使用,企业自检不能代替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四十一条 在用安全产品上应有《安全谁用证》的标识,便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监察。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主要是对检测检验机构是否符合资质条件、是否有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审查。年度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年度审查时检测检验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副本);

  (二) 安全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

  (三) 年度检测检验工作报告;

  (四) 年度检测检验工作业绩表;

  (五) 其它材料;

  第四十四条 年度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检测检验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有关材料;

  (二)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收到检测检验机构年度审查材料后,三十日内对检测检验机构年度审查作出结论。

  第四十五条 对年度审查不合格的检测检验机构,将吊销其《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认可证书》。

  第四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变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参加制定授权区域内在用安全产品的检测检验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 对检测检验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档;
  (三) 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汇报检测检验工作;
  (四) 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检测检验工作;
  (五) 按规定程序和内容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六) 主动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保守被检验产品的技术秘密和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和从事被检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四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质:

  (一) 不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 伪造检测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的;
  (四) 超越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
  (五) 检测检验工作拖延,严重影响检测检验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 检测检验人员收受被检单位财物或者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复审的;
  (八) 无故拒绝检测检验的;
  (九) 受所属单位的干预,有失公正的。

  第五十条 被取消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至少整顿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资质认可申请

  第五十一条 被检测检验单位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测检验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测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检测检验情况进行调查,对原始记录、检测检验报告进行检查分析,确定申诉意见是否成立;若申诉成立,应当宣布检测检验结果无效,进行复检;若申诉不成立,应当向被检测检验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被检测检验单位对复检结果或者书面解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省局将指定国家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论提出处理意见。被检测检验单位仍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罚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安全产品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 未对安全产品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四)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未经检测检验、超过检测检验周期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安全产品在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安全产品检测检验费用标准按国家及有关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安全标志检测检验费用由申请安全标志的企业承担;

  (二) 在用安全产品检测检验、维修检测检验、生产场所检测检验费用由维修企业、安全产品使用单位、生产场所所在单位承担;

  (三) 事故调查检测检验费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四) 申诉检测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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