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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0年卷二,2010年司法考试试卷二

教育考试 时间:2022-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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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一、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其有如下特征:

  1、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劳动者。即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处的“户”,不是在户籍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工商管理上的管理单位。

  2、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经营。《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3、须依法登记。个体工商户资格须经登记程序取得。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经户籍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即为个体工商户。


  4、个体工商户业主须亲自经营。他们虽然可以请3—5个帮手,或者带1—2名学徒,但并不雇工。这一特点,使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区别开来,后者可以雇工8人以上。

  5、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这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姓名属于人身权,字号属于财产权。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其有如下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不是独立的个体劳动者。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以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以土地或者其他资源为承包标的,而以完成粮油等农产品的交售为主要义务。

  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立和存续、终止均无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1)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个人名义承包的集体组织成员,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对债务负个人责任。

  (2)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四、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个人合伙概念。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法律上,个人合伙有两种含义:

  (1)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

  (2)作为经营实体,即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民法通则》显然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个人合伙的概念。因此,个人合伙可定义为两个以上自然人互相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如果个人合伙的经营体是企业,则同时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还有法人之间的合伙,对于法人合伙,民法通则称之为“法人联营”。

  2、个人合伙具有以下的特征: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合伙具有团体性,而区别于单一自然人;合伙以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也有别于家庭,后者以夫妻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而且也不以经营为目的;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又有别于法人。合伙虽然有成员、有组织,在这一点上类似社团法人,但是它仅仅是“准团体”,其组织程度相当低,尚不足以在成员之外或者之上,升华出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个人合伙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范畴。这一特点又规定了合伙财产只能由合伙人共同作其所有人。

  (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个人合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这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承包经营户往往由父母子女组成,他们的共同经营是由亲属关系形成的。

  (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46条已作扩大解释,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作为合伙人。

  (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这里的合伙债务,指合伙资产所不足清偿的债务。对于该债务,合伙人须负个人责任,亦即不以出资为限的责任,故称无限责任。全体合伙人对于债权人,又须共同地连带负责,故称连带责任。但各合伙人之间,仍按份额或者平等地分配该责任。

  (5)合伙可以起 起字号。在民事活动中,可以以商号名义出现。而在民事诉讼中,商号也有当事人地位,以负责人作为代表人。

  (二)个人合伙的财产关系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是因参加者互相出资,才形成经营体的物质条件,出资不以货币?限,实物或者技术也可以。合伙财产,首先就是由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形成的,合伙人的出资,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出资财产即发生所有权变动,成为合伙人共同财产;其次,合伙财产由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值的财产构成。

  个人合伙内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实行共有共管。所谓共有,是指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所谓共管,则指共同经营,各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均有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三)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事务的执行。

  (1)共同决定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决策有参与的权利。凡涉及合伙组织经营活动的大政方针、合伙期限的变更、接纳新伙伴入伙等重大问题,必须由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

  (2)执行权。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执行权的行使方式有全体合伙人、数个合伙人、单一合伙人行使三种方式。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事务由一人或数人执行的,其他合伙人不参与执行,但有监督权。无论是一人或数人执行合伙事务,其效果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3)监督权。不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享有监督权,有权监督检查合伙经营状况、财产使用及管理情况,并有权检查财务账目。

  (4)请求权。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和所遭受的无法避免的损失,对合伙有求偿权。

 2、入伙。

  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称为入伙。接受非合伙人入伙,应当依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有关入伙的约定,合伙人应在合伙合同中写明或另订书面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既存合伙新接纳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约定新合伙人对前合伙的债务不负责任的,承担了前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数额向原各合伙人追偿。

  3、退伙。

  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称为退伙。合伙人人伙自愿,退伙亦应自由。合伙人可声明退伙,若合同未定有存续期间的,合伙人声明退伙应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不得在有损合伙事务的时期进行。合伙订有存续期间的,在有重大事由或不得已事由时,合伙人才能声明退伙。除声明退伙外,合伙人还可因下列事由之一而退伙:

  (1)合伙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但约定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合伙地位的,不在此限;

  (2)合伙人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3)合伙人受破产宣告的;

  (4)合伙人经合伙除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退伙人因退伙而转让出资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及为合伙人期间的债权债务;退伙人对自己为合伙人期间出现的债务,如果在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的,其清偿责任不能免除;退伙时对于出资实物有取回权,但一次清退有困难者,可分批清退,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折价退还。

  (四)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合伙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根据无限连带责任,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包括合伙经营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经营的共有财产,包括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包括每个合伙人所有的个人财产,可以用来作为清偿债务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可。

  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易言之,债权人既可以对合伙人中某一个,也可以对合伙人之数人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请求。合伙人之一人或数人在履行了全部或者超过其份额的合伙债务后,就代偿的 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追偿。

  (五)个人合伙的终止

  合伙合同的终止是指因合伙合同失去对各合伙人的约束力导致合伙关系结束。合伙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1)合伙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如果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继续合伙经营,则应视为新的合伙合同出现。

  (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合同,致合伙消灭。

  (3)合伙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或已不可能达到。

  (4)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勒令终止或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5)因破产使合伙合同失去效力。这里的破产分为合伙破产和合伙人破产,合伙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被宣告破产,导致合伙合同的终止。

  (6)合伙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合伙合同终止后必须清算,合伙关系才归于消灭。清算人可由合伙人或合伙人指定的其他人担任。清算人的职责是:

  (1)清理资产、交纳税金、清偿债务、接受债权、退还出资财产;

  (2)在有剩余财产时,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对于财产分配处理,按下列原则进行:

  (1)分配方案在有书面合同时,按合同处理;

  (2)没有书面合同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如果出资额不相等,可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应当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

  合伙企业终止,应在清算完毕后持财产清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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