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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0年卷二,2010年司法考试试卷二

教育考试 时间:202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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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而在未成年人或成年的精神病人,法律己为其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即使其失踪,监护人即可担负财产代管责任,无须再另设财产代管人。如照此推理,宣告失踪,仅对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有意义。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可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即受宣告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间为2年,从失踪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失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程序不是自然发动,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程序才开始。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有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如父母、配偶、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等。对于申请权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顺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请人之间没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请人都可以申请。
  4、由法院宣告。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宣告失踪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失踪事实得到确认,法院应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
  (三)宣告失踪的效力
  1、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有资格充任财产代管人的,应是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财产代管人的选任应先由前述范围内的人协商后,供法院指定。协商不能时,则由法院直接指定。
  2、财产代管人负保管失踪人财产的职责,对于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可从代管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要负侵权之民事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当失踪人复出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时,经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法院的撤销失踪宣告作出后,财产代管人资格消灭,财产代管人应交还代管财产并汇报管理情况,提交收支账目。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1、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
  2、宣告死亡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由于宣告死亡要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法律对此慎之又慎。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要比宣告失踪条件严格得多。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与宣告失踪一样,须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而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对此期间,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了两类:
  (1)普通期间的时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特殊期间的时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期间的开始为意外事故发生之日。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须以诉为之,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4、25条的解释,宣告死亡的申请人范围与宣告失踪的申请人范围完全相同,不同的是,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先后的限制,即顺序在前的申请人之申请权,有排他效力。
  (1)第一顺序为配偶,如无配偶的,下一个顺序递增为第一顺序,余以此类推;
  (2)第二顺序为父母、子女;
  (3)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后一个顺序是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对于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顺位,主要是为了优先保护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利益、伦理利益和情感利益。申请人的顺序效力是,有在先顺序时排除在后顺序,同顺序人权利平等。
  4、由法院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 个月。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从形式上说,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但从生活层说,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的推定,与事实不一定就完全相符,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有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据此,权威的民法学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空间上仅及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亦即若其实际未死亡,在其他地区活着,民事权利能力仍不消灭,而且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而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宣告死亡的效果等同于生理死亡,婚姻、监护等身份关系终止,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撤销的概念。死亡宣告的撤销是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销制度,既着眼于本人及其亲属利益,又兼顾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死亡宣告撤销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回复原状。
  2、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要件。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要件有三项:
  (1)有被宣告死亡人存活的事实;
  (2)有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范围与宣告死亡申请人范围相同,只是不受顺序限制;
  (3)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3、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是有溯及力的,但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对溯及力做了限制。


(1)在人身关系方面。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配偶已再婚的,再婚效力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即使再婚后离婚的,婚姻关系也不当然恢复;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收养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不受撤销宣告的影响。
  (2)在财产关系方面。因宣告死亡而继承、受遗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遗产者,均应返还;返还原则应是原物及孳息;原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则免除原物返还义务,代之以适当补偿。
  (3)宣告死亡若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相恶意所致,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人不仅要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要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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