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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从事供港澳活羊中转业务的企业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只有经注册的中转场方可用于供港澳活羊的中转存放。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稳定的货源供应,与活羊养殖单位或供应单位签订有长期供货合同或协议;
中转场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0只;
中转场内具有正常照明设施和稳定电源供应;
须符合《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1)。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场应填写《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中转场平面图和照片(包括场区大门口,场区全貌,羊舍外景,羊舍内景);
(三) 中转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
(四) 签订供港澳活羊供货合同或协议的单位名单(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性质(中转或养殖)、生产或经营规模、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中转场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证》(见附件3)。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羊注册中转场实施年审制度。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九条 注册中转场连续2年未用于供应港澳活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条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如迁址或发生企业名称、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