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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教育考试 时间: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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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1年广西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考试有关问题说明

关于做好广西2011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41号)精神,结合广西实际情况,现将广西2011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考试时间及科目
房地产估价师:


10月15日 上午
0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
下午
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6日 上午
0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自各计算器)
下午
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各计算器)
房地产经纪人:


10月15日 上午
0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16:30
房地产经纪概论(自备计算器)
10月16日 上午
09:00-11:30
房地产经纪实务 (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16:30
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自备计算器)
二、报考条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报考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5年;
2.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4年;
3.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3年;
4.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2年;
5.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
6.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10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6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二)房地产经纪人报考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①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②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③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④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⑤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2.免试条件
已经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者,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可免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可报名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及相应专业机构从事专业工作年限的证明。
三、报名时间及现场确认的相关说明
(一)报名方式
考试报名采用报考人员在广西人事考试网上(www.gxpta.com.cn)报名和现场资格审核确认的方式进行。区直单位、各市报考人员现场资格审核按属地原则进行。
(二)报名时间
全区统一网上报名时间:2011年6月20日至7月27日下午17:00(全天24小时)。
(三)现场资格审核时间
1.区直单位现场资格审核时间:2011年7月25日至7月27日,地点:广西人事考试报考大厅(南宁市金洲路33号、广西人才大厦三楼)。
2.各市报名点现场资格审核时间原则上与区直单位的一致。现场资格审核截止时间不能推迟,如有特殊情况,需经广西人事考试中心同意后由各市另行通知。
(四)报考手续及提供相关材料
1.首次报考人员上网填写《2011年度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报名表》,同时上传一寸当年正面免冠照片(具 具体操作按网上“照片上传说明”进行)。网上打印的报名表须经所在单位初审并加盖公章,携带报名表、身份证、学历证书(证件需提交原件和复印件),符合免试科目条件的还须提供单位出具的免试证明(网站:办事指南栏目中的资料下载:执业资格考试申请免试证明材料样本)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等,到现场办理确认和交费手续。
2.非首次报考人员上网填写《2011年度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报名表》。在表中只能对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考试科目进行一次性修改。按本人所报考科目进行网上缴纳报考费即为完成报考手续。不需要再到现场办理确认交报名表和交费手续。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到现场确认及交费的,须提供网上打印的报名表(由所在单位初审盖章)和去年参加考试的准考证(或成绩单)方能办理。
3.报考人员对提交的报考资历、学历的真实性、有效性要负责。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考试。
(五)报考人员若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报名和交费视为自动放弃报考,不再受理补报。
(六)打印准考证
已交费的报考人员,请于2011年10月5日后登陆广西人事考试中心网站打印准考证(须打印出照片,自贴照片无效,黑白、彩色均可)。
四、考试收费及票据的领取
(一)收费依据
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费﹝2004﹞103号文规定,报考房地产估价师应缴纳报名费每人10元、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费﹝2004﹞135号文规定报考房地产经纪人应缴纳报名费每人10元、考试费每人每科70元。各市报名点留10元作为组织报名费用,其余上缴广西人事考试中心作为组织实施考试、阅卷及上缴国家试卷费用等。
(二)发票领取
1.现场办理审核确认的考生,交完费后即可领取。
2.网上交费的考生于该考试报名缴费截止次日20天后到该考试开考当天止,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报名表到南宁市新竹路20号广西区人事考试中心303室领取(所开票据均为事业性统一收据)。
3.各市报名点的领取方式由各市另行安排。
(三)上报材料
各市人社局人事考试机构务必于2011年8月10日前将报考人员的汇总表(报考材料由各市封存备查)报广西人事考试中心考务部,并与该部核准报考人数、科目数后,于8月底前上缴考试费用。
五、试题类型和注意事项
1.房地产估价师考试设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客观题)、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主、客观题混合)、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主、客观题混合)、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主观题)。房地产经纪人设四个科目,均为客观题。客观题在答题卡上作答,主观题采取在答题纸上作答的方式。
2.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无声无文本编辑功能的计算器。
3.考试时必须携带本人法定身份证件、准考证才允许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六、考场设置
本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考点设在南宁市,全区各地考生集中到南宁应考。
七、成绩管理
1.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成绩管理实行2年滚动管理。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4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资格证书。
2.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成绩实行2年滚动管理。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考试科目;免试一科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资格证书。
八、成绩查询与证书办理
1.考试三个月后可在广西人事考试网查询成绩(),咨询电话:5841400。
2.证书办理具体时间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http://www.gx.lss.gov.cn)中的“职业资格查询”专栏公布为准。办理地点:南宁市怡宾路6号 广西政务服务中心(人社厅窗口),咨询电话:5595807。
3.各地市考生,请咨询各市考试管理机构。
九、考试大纲及考试用书
考试大纲请分别自行查阅《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
十、咨询电话
政策文件咨询:5864453(区职改办)
网上报名咨询:5841400 5505211
资格审核咨询:5566994 550521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1: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
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 建房﹝1995﹞147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7-、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提高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素质,积极审慎_地建立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证书》,并注册登记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注册制度。凡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第四条 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二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会同人事部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位或第二学位、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业绩证明;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送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 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从1995年开始实施.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当年六月的第一个周六休息日。
  二、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投资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实务、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考试分为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三、在1995~1997年度组织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凡符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八条中(不含第五款)的学历和经历要求,其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满二年者,可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四、自1998年起,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八条的报告条件。
  五、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台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六、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七、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建设部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费和报名费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九、人事部和建设部成立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领导下,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各地的考务工作由当地职改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成立的考试管理机构组织实,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各地考试办公室组成情况应分别报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防止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附件2: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
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取得房地产经纪 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试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已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愿意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经纪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核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
  第十九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职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及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 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有权依法发起或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房地产经纪机构关键岗位工作,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进行各种经纪业务,经所在机构授权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等重要业务文书,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佣金。
  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并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处理经纪有关事务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处理或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quot;技术和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的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的办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办法,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筒称《暂行规定》),为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领导下,负责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从2002年度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首次开始于2002年10月份举行。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房地产经纪概论》和《房地产经纪实务》4个科目。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五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应试科目.
  第六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在2005年以前(包括2005年),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不需要先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第七条 凡已经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者,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可免试《房地产基本政策与制度》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 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十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写和确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培训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并负责考试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部或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负责具体培训工作。各地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考前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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