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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医药培训 时间: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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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运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定线的客渡或车渡及其相关的渡运安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做到组织责任化、渡口标准化、渡船规范化、船员专业化、检查经常化、管理制度化。

第四条  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安监、农委(渔业)、公安、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综合管理体制。

县、乡(镇)长对辖区内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县、乡(镇)长负分管责任;其他县、乡(镇)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涉及渡运安全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渡运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渡运安全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组织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客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以下简称“四级”责任制),将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安全工作和有关部门工作的考核内容;
(三)协调、解决渡运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对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
(四)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抓好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并在法定或传统节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汛期、农忙、重大集会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排查整改隐患;
(五)积极争取和实施渡改桥,支持渡口改造、渡船更新等渡口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地方配套资金和渡运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制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开展渡运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督促渡口经营人、船员和当地群众遵守渡运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成立渡运安全管理组织,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乡管员),落实乡(镇)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开展渡运安全检查,加强渡口和库区、湖区等封闭水域管理;
(四)按照县级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整改事故隐患,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五)在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救助,并迅速向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渡运安全标准,并定期组织评定,促进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和基础设施不断升级,提高渡运安全保障能力;
(二)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
(三)贯彻渡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四级”责任制,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制定渡运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五)制定渡运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编制上报安全经费预算,筹集渡口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八条  市、县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发给相关证书、证件;
(三)对客渡船舶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乡管员进行专业技术、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依法发给相关证书、证件;
(四)依法加强对渡船、船员、渡口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对渡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调查处理渡运交通安全事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当地村民宣传渡运安全知识,教育渡口经营人、船员和当地群众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须知;
(二)发现渡运安全隐患,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当地群众救助,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乡管员职责:
(一)宣传安全知识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办理渡船登记、检验及有关人员技术培训、考核事项;
(三)现场制止违法渡运行为, 督促整改渡运安全隐患,维护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四)开展安全检查,重点时段实施现场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有关记录;
(五)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渡运安全情况,反馈隐患整改结果。

第十一条  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渡口安全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经常检查渡口设施、渡船及设备,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三)维护好渡运秩序,指挥旅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要求船员按载客、载车定额渡运;
(四)公示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标明停车区域和渡口渡船有关标志标识;
(五)保证安全投入,及时维修更新渡船,配齐并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按规定申请渡船检验;
(六)配备合格的船员和渡口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有效教育和管理;
(七)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救助,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渡口船舶船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渡运秩序;
(二)不违法渡运,不冒险开航;
(三)经常检查和保养渡船及设备,发现损坏或故障及时维修;
(四)宣传渡运安全知识,告知并督促旅客、车辆驾驶员遵守安全须知,及时制止车辆、旅客的不安全行为;
(五)正确使用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
(六)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立即救助落水人员并及时报告;
(七)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及时整改渡运安全隐患;
(八)保持渡船容貌整洁,文明渡运。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运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渡运资源进行整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不需要继续设置的渡口。对新设和现有渡口,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县级人民政府可授权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渡口经营权等方式确定渡口经营人;招标或拍卖的收入,应用于渡口安全设施建设和渡运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设置或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批准设置的渡口,需暂停渡运的,经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本着有利于安全、便于群众出行的原则,选择岸平、水缓、远离水上水下建筑物的地点合理设置,并保持固定航线;
(二)在渡口两岸建设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码头、道路,设置候船亭、公示牌、警示牌和制度牌;
(三)有适航的渡船;
(四)有适任的船员;
(五)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公示下列内容:
(一)渡运安全主要事项(附件1);
(二)旅客和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附件2);
(三)渡口名称、批准设置机关、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及渡运航线;
(四)渡口经营人、船员、乡管员、乡(镇)分管领导姓名;
(五)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六)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维修制度、安全宣传制度、应急救援制度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渡口码头、道路、候船亭等基础设施。因其他建设需要毁损的,应事先征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工程结束时,予以恢复或者根据需要改建。

第十八条  在淮河渡口上、下游100米水域内,其他渡口上、下游5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非渡船筏、捕鱼、采砂;在渡口码头上、下游20米陆域内,严禁设置非渡口使用的构筑物,堆放砂石、存放垃圾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条  渡船应保持适航状态。船体一律为钢质,其稳性、强度、抗风能力、舱室密封等性能和结构设置、设备配备必须符合船舶检验法规、规范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和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合格证书,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方可航行。

第二十条  渡船设计满载排水量应满足下列标准:车渡渡船航行于一般河流的不小于15吨,航行于水库、湖泊、淮河的不小于20吨;客渡渡船航行于一般河流的不小于4吨,航行于水库、湖泊的不小于7吨,航行于淮河的不小于15吨。

第二十一条  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船籍港、识别标志和载客、载车及救生、消防设备定额,勘划载重线。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人车混装的渡船应划定停车区域。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助航和声号、信号设备,夜航时必须配备灯光信号。

第二十二条  渡船大修应将方案报船检部门审查同意,在有资质的船厂进行维修。符合报废条件的,必须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渡船维修更新资金原则上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解决。义渡半义渡或更新大吨位渡船,资金不足或缺乏时,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当地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船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年龄应年满18周岁,女不超过55周岁、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四)参加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特培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安排无证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第二十六条  船员报酬主要从渡运收入中解决,其养老、医疗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义渡、半义渡的持证船员,年收入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定,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农民上年平均收入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补贴。

第六章  乡管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管员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推荐,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工作经费按照“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解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并将养老、医疗、失业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乡管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熟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航行知识
(四)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九条  乡管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安全管理,业务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指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对乡管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当事船舶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及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地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使人员、财产免遭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渡运违法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滁州市渡运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渡运安全主要事项
2. 旅客和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

附件1:

渡运安全主要事项

一、严禁超载渡运,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下航行。
二、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不得擅自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渡运,未经批准不得采用拉绳渡,严禁无证人员、饮酒人员等其他不符合船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摆渡。
三、未经批准不得载运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将危险品与旅客混装。
四、开航时,船上救生消防设备必须齐全,并摆放在明显位置。
五、驾驶人员应遵守航行、停泊、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无夜航设备不得夜航。
六、非客渡船不得载客,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车、机动三轮车。
七、人车混装的渡口,车辆和旅客应在划定区域内装载,车辆与甲板应紧固,渡船跳板上不得装载车辆或旅客。
八、停止渡运时,经营人应将渡船牢靠系泊或锚泊,并告知旅客停渡信息,防止他人擅自上船或开船。

附件2:

旅客和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

一、乘客和车辆应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或船员的指挥,遵守渡运安全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严禁抢上抢下。
二、不得私自将危险品带上渡船或夹在其他物品中过渡。
三、渡船必须牢靠系泊或锚泊,车上旅客全部下车后,车辆才能上、下渡船。做到车辆先上船后下船,旅客先下船后上船。
四、严禁超重、超速车辆强行上船。
五、严禁在渡船上戏水、打闹、攀坐栏杆、强迫船员违法渡运,严禁旅客自行驾船。
六、严禁损坏渡口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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