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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民法真题,2013司法考试民法讲义

教育考试 时间:202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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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hbrc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3司法考试民法考点:民事主体之自然人》的文章,供大家学习参考!
1.民事权利能力(资格)与行为能力(辨认、控制)

(1)胎儿与死者

①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

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

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

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

② 胎儿受到侵害,如果胎儿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死胎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而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则可以要求赔偿―――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如同设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同一体说)

③ 出生时间:注意有先后顺序: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④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

注意:⑴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⑵起诉时近亲属应以自己的名义做原告,所获赔偿直接归属原告⑤ 并不是任何的人身权都随人的死去而丧失,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人身权就是例外。

⑥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特殊权利能力结婚年龄:男22周岁 女20岁。年满16周岁才能签劳动合同

(3)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4)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不满10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细小民事行为有效;

B、其他行为均无效;

C、如果订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5)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有效;

B、超出能力范围实施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但签订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男孩买了钻戒送给小女孩——效力待定——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

C、超出能力范围实施的单方行为无效――如遗嘱;

注意:行为能力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无关

2.自然人的住所

(1)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2)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3)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4)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住所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3.监护

(1)法定监护:以父母为核心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① 父母——父母离婚后,父母双方均为监护人,不是指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监护人。因为监护人是一种身份,这种身份不因离婚而改变。父母离异后取消一方监护的情形:犯罪、虐待、明显不利

② 祖父母、外祖父母

③ (成年)兄、姐

④ 其他亲属、朋友,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村委会同意(自愿)

⑤ 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注意: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以上监护有顺序,但同一顺序没有人数限制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① 配偶 ② 父母 ③ 成年子女④ 其他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⑤ 其他亲属、朋友,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⑥ 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来承担侵权责任

(2)指定监护的特殊问题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 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监护不服可以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前款是必经前置程序。(法院指定有顺序要求)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的)监护责任。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3)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

① 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比如监护人用被监护人的钱买房子,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买的房子归被监护人所有)

② 监护人不明时:由顺序在前的且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责任。

③ 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前提是被减轻的部分必须有人来承担,如果没有,则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要承担全部责任)

④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18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适当赔偿。

侵权时以满18周岁的,原则上由本人承担;但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先行垫付。

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协议只对内部有效

⑥ 擅自变更指定监护人的,此时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⑦ 父母离婚后的责任承担:不是平行责任,而是有先后之分的A. 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责任;

B. 惟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

由此可见,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赔偿责任”。

注意:但不可把这种关系说成“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4.宣告失踪

(1)条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A、有失踪的事实B、上述事实持续满2年

(2)期间的计算方法:

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音讯消逝之日的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公告期: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3)申请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申请宣告失踪没有先后顺序

(4)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不能担任财产代管人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失踪人财产不利的人。

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涉及失踪人民事诉讼时,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5.宣告死亡

(1)三种情形

①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包括战争中走失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③ 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时间的限制;)

此证明不能表示其在民法上已经死亡,必须进行死亡宣告。

(2)公告期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3)申请人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有先后序位之分,前不申请后不得申请,不得协议改变(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4)死亡日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决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 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宣告死亡的效力:口诀——妻离子散、家破人亡① 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人亡② 婚姻关系自然结束妻离③ 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子散④ 财产继承立即开始家破

(6)撤销判决的效力→凡是涉及第三人的就不能恢复,不涉及第三人的就尽量恢复

a.婚姻——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b.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无需有偿)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d.赔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7)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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